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的决定
(2023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
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于2022年12月21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3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8日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2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共同富裕,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四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晃州镇。”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县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法治新晃、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自治县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自治县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引导自治县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自治县推广普及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自治县的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按照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开展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侗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占比应与本民族在自治地方总人口中的占比相适应,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占比应与本民族在自治地方总人口中的占比相适应,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编制总额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苗族乡。苗族乡乡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苗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工作人员。
“苗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合本区域实际的具体措施,促进苗族乡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县采取措施,帮助苗族乡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自主管理所属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隶属关系需要改变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的同意。隶属上级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培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农林牧渔、经营管理、法治建设等专业人才,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定向培养、进修、挂职锻炼等形式培养紧缺人才;重视自治县各民族干部和人才的培养、选拔及任用,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人才。
“自治县在公开招录公务员、招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可以划出一定名额,定向招录本县户籍报考人员,并可以适当放宽报考条件。”
十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合并,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人才引进和人才奖励机制。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在住房、医疗、家属就业、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待;建立县政府特殊津贴制度;按规定设置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用于引进人才和稳定优秀专业人才。”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津贴和绩效奖励等福利待遇。
“为自治县服务一定年限,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其退休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对因公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村(社区)两委组成人员,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资源优势,优化产业结构,推动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采取措施,全面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县域经济发展在项目、资金、土地等方面的政策倾斜。
“自治县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加大对县域内特色产业的金融支持,促进精细化工、新金属材料、中药材、特质农业等产业的发展。
“自治县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加强品牌创建和保护,大力开发新晃黄牛肉、新晃龙脑、新晃侗藏红米等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加强新晃黄精、天堂牌烤烟、五倍子蜂蜜等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和特色品牌建设。”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推动实现共同富裕。
“自治县稳定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自治县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创新项目扶持方式,加大财政金融扶持力度,加强资源要素配套支持。”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推进美丽新晃建设,坚持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
“自治县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和综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加强清洁能源开发,加大新能源产品的推广使用。”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培育和利用森林资源,加强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制止盗伐滥伐、非法采挖、毁林开垦等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加强管理,制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
“自治县鼓励多种经营主体依法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和集约化经营商品林,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自治县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和适时修正国土空间规划,并向社会公示。批准实施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自治县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县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和巡查制度,开展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房屋安全责任、安全建设、安全排查、安全鉴定、危房处置和居民自建房用作经营的管理。”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资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河道作业许可和有偿使用水资源等制度,加强饮水安全管理、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境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制止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鼓励区域内矿山企业提高技术水平,实现矿产资源的精深加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加强矿山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督促矿山企业落实边开采、边治理、边修复的规定,达到绿色矿山建设的标准。”
二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交通、水利、环保、管道、电网、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网络建设,争取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专项建设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支出在保证基本民生正常经费支出、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机关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设立并安排相关发展资金。”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因国家政策调整所减少的税费和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政策性补助,报请上级财政以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足额补贴。
“自治县如遇严重自然灾害,财政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发生减收增支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加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等照顾。”
二十九、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弘扬尊师重教社会风尚,促进高中教育高质量发展、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发展、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发展,支持民办教育规范发展。
“自治县加大公费师范生定向培养计划,加大师范院校本科生的引进力度,鼓励教师到边远乡镇工作,并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等方面给予倾斜。
“自治县各民族考生享受上级政府规定的报考高等院校的民族班、民族预科班、高校专项、国家专项、地方专项计划指标的比例倾斜等优惠政策。
“自治县建立覆盖全学段学生资助制度,保障每个学生享有平等接受教育权利。”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监管,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培育和支持民间文艺团体定期举办侗年节、鼟锣节、赶坳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节会活动。
“自治县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电影等社会事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县支持民族文化研究,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保护和利用。
“自治县鼓励民族文艺创作,充分发挥文化馆、民族歌舞剧团的职能作用,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创作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
三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对境内的红色文化、民族文化、自然风光、人文景观等资源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依法保护、永续利用。
“自治县采取措施促进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支持文化类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支持文化实体市场化经营,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文化旅游及相关产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等级景区创建,完善旅游配套设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
三十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卫生健康事业,推进健康新晃建设,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预防控制重大疾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自治县大力发展康养、医养产业;支持社会办医,满足不同人群的健康需求。”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重视发展中医药事业,支持侗族、苗族医药的研究和开发利用,鼓励创建侗医、苗医医疗机构,开设侗族、苗族医药特色门诊。
“自治县应当组织开展侗族、苗族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传统疗法和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的搜集和整理,加强对侗族、苗族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依法炮制侗医、苗医中药饮片;配制和使用侗族、苗族医药制剂。”
三十五、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条自治县大力发展侗族、苗族医药产业,打造新晃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基地,建设侗族、苗族医药植物园。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研发、推广以新晃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为原料的中药饮片、中成药、药膳、药饮以及药妆、药浴等产品。”
“第四十一条对以师承方式学习侗族、苗族医药和医术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疗效较好的人员,在通过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初审推荐,并经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后,可以申请在本县范围内对经批准的诊疗科目进行执业。
“侗族、苗族医药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符合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经上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纳入自治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自治县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社会治安防控、社会心理服务和城乡社区治理等社会治理体系,保障自治县平安和谐稳定。”
三十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合并,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提升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制定和落实生育支持政策,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十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制度,形成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
“自治县加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尊重民族习俗,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逐步实行殡葬制度改革,倡导文明祭祀。”
四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对外开展教育科技、文艺体育、卫生健康、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四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对在乡村振兴、民族团结进步、文化教育卫生等县域经济社会事业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十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每年公历6月14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为侗年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各民族共同参与的庆祝活动。”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等,应当冠以‘新晃侗族自治县’全称。”
四十五、将第十六条第四款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四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4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中少数民族公民结婚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2月2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共同富裕,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晃州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法治新晃、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自治县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第九条 自治县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引导自治县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自治县推广普及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自治县的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按照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开展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侗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占比应与本民族在自治地方总人口中的占比相适应,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占比应与本民族在自治地方总人口中的占比相适应,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编制总额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
自治县所属工作部门要合理配备侗族工作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苗族乡。苗族乡乡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苗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工作人员。
苗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合本区域实际的具体措施,促进苗族乡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县采取措施,帮助苗族乡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主管理所属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隶属关系需要改变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的同意。隶属上级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培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农林牧渔、经营管理、法治建设等专业人才,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定向培养、进修、挂职锻炼等形式培养紧缺人才;重视自治县各民族干部和人才的培养、选拔及任用,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人才。
自治县在公开招录公务员、招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可以划出一定名额,定向招录本县户籍报考人员,并可以适当放宽报考条件。
第二十条 自治县建立人才引进和人才奖励机制。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在住房、医疗、家属就业、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待;建立县政府特殊津贴制度;按规定设置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用于引进人才和稳定优秀专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津贴和绩效奖励等福利待遇。
为自治县服务一定年限,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其退休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对因公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村(社区)两委组成人员,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资源优势,优化产业结构,推动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全面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县域经济发展在项目、资金、土地等方面的政策倾斜。
自治县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加大对县域内特色产业的金融支持,促进精细化工、新金属材料、中药材、特质农业等产业的发展。
自治县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品牌创建和保护,大力开发新晃黄牛肉、新晃龙脑、新晃侗藏红米等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加强新晃黄精、天堂牌烤烟、五倍子蜂蜜等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和特色品牌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推动实现共同富裕。
自治县稳定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自治县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创新项目扶持方式,加大财政金融扶持力度,加强资源要素配套支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推进美丽新晃建设,坚持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
自治县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和综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加强清洁能源开发,加大新能源产品的推广使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培育和利用森林资源,加强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制止盗伐滥伐、非法采挖、毁林开垦等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加强管理,制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
自治县鼓励多种经营主体依法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和集约化经营商品林,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自治县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和适时修正国土空间规划,并向社会公示。批准实施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自治县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县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和巡查制度,开展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房屋安全责任、安全建设、安全排查、安全鉴定、危房处置和居民自建房用作经营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资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河道作业许可和有偿使用水资源等制度,加强饮水安全管理、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境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制止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鼓励区域内矿山企业提高技术水平,实现矿产资源的精深加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加强矿山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督促矿山企业落实边开采、边治理、边修复的规定,达到绿色矿山建设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水利、环保、管道、电网、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网络建设,争取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专项建设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支出在保证基本民生正常经费支出、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机关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设立并安排相关发展资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因国家政策调整所减少的税费和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政策性补助,报请上级财政以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足额补贴。
自治县如遇严重自然灾害,财政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发生减收增支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加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等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弘扬尊师重教社会风尚,促进高中教育高质量发展、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发展、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发展,支持民办教育规范发展。
自治县加大公费师范生定向培养计划,加大师范院校本科生的引进力度,鼓励教师到边远乡镇工作,并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等方面给予倾斜。
自治县各民族考生享受上级政府规定的报考高等院校的民族班、民族预科班、高校专项、国家专项、地方专项计划指标的比例倾斜等优惠政策。
自治县建立覆盖全学段学生资助制度,保障每个学生享有平等接受教育权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监管,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培育和支持民间文艺团体定期举办侗年节、鼟锣节、赶坳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节会活动。
自治县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电影等社会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支持民族文化研究,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保护和利用。
自治县鼓励民族文艺创作,充分发挥文化馆、民族歌舞剧团的职能作用,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创作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对境内的红色文化、民族文化、自然风光、人文景观等资源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依法保护、永续利用。
自治县采取措施促进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支持文化类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支持文化实体市场化经营,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文化旅游及相关产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等级景区创建,完善旅游配套设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卫生健康事业,推进健康新晃建设,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预防控制重大疾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自治县大力发展康养、医养产业;支持社会办医,满足不同人群的健康需求。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中医药事业,支持侗族、苗族医药的研究和开发利用,鼓励创建侗医、苗医医疗机构,开设侗族、苗族医药特色门诊。
自治县应当组织开展侗族、苗族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传统疗法和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的搜集和整理,加强对侗族、苗族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依法炮制侗医、苗医中药饮片;配制和使用侗族、苗族医药制剂。
第四十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侗族、苗族医药产业,打造新晃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基地,建设侗族、苗族医药植物园。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研发、推广以新晃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为原料的中药饮片、中成药、药膳、药饮以及药妆、药浴等产品。
第四十一条 对以师承方式学习侗族、苗族医药和医术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疗效较好的人员,在通过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初审推荐,并经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后,可以申请在本县范围内对经批准的诊疗科目进行执业。
侗族、苗族医药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符合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经上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纳入自治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社会治安防控、社会心理服务和城乡社区治理等社会治理体系,保障自治县平安和谐稳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提升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制定和落实生育支持政策,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制度,形成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
自治县加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尊重民族习俗,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逐步实行殡葬制度改革,倡导文明祭祀。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对外开展教育科技、文艺体育、卫生健康、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对在乡村振兴、民族团结进步、文化教育卫生等县域经济社会事业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每年公历6月14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为侗年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各民族共同参与的庆祝活动。
第五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等,应当冠以“新晃侗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
编辑:罗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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